《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之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